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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64號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代 表 人 楊大中

送達代收人 陳忠湧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度臺北巿免費老人健康檢查」後續補充等8件政府採購案,於民國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80043171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99,9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取得之標案皆為「複數決標」,即得標廠商僅取得履行標案之「資格」,至於能否有實際履約機會,係不確定事實,甚至標案之總收入尚不足支付「代金」。被上訴人將所有得標廠商皆納入課徵代金之對象,其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對「一般標案」與「複數決標」所生不同之具體事實與效果,未具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493號決定書曾以:「……訴願人如僅取得履行標案之資格,並無實際履約事實,得否謂已完成履約事項,進而認其未於該標案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之情事……」之理由,撤銷被上訴人與本件類似案之處分。上訴人就相同事件,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卻未獲相同處理,亦未見原判決詳述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三)上訴人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公益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迥然不同,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謂「廠商」之定義,應有所扞格。另被上訴人就裁量權之行使應衡量公益關連性,原判決均未注意,亦未在理由說明不採之依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既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則此廠商之定義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定之。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既係就「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為規範,則本條之適用,自無所謂一般標案或複數決標之分。而此均為依據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以其為公益財團法人,且本件為複數決標,所為其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主張,核屬其一己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