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6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被 上訴 人 程宏煒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志明,民國99年2月6日改由陳威仁、99年4月29日改由吳盟分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茲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緣原登記訴外人林隆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取得占有在案,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過戶手續;嗣因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7年1月29日遭逕行註銷牌照。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97年3月27日嘉監稅字第098100091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期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判決以:㈠原處分即系爭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上記載「費額起訖日」為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4,800元,惟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之「費額起訖日」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該「費額起訖日」非但涉及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納稅義務發生期間,亦與應繳納金額有關,屬原處分通知書重要應記載事項,竟有記載違誤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㈡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之移轉原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日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並交付,則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然該日前所欠費用即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僅為提醒應買人自行斟酌是否應買,並非拍賣車輛於拍定後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費繳納等之依據。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繳納此段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陳情、申訴數次,並無不知欠費期間之情事,且原處分及嘉義區監理所98年4月30日嘉監稅字第0980105667號函及同年5月22日嘉監稅字第0980106798號函已敍明係繳納96年度、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縱使原處分之「費額起迄日」記載有誤,然被上訴人已明瞭且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其瑕疵程度顯未達得撤銷程度。㈡汽車所有權移轉係採登記為方式,以保障公眾權利,被上訴人於拍定買受系爭車輛後,即負有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且拍賣屬公法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同意拍賣公告內容而買受,即應依該公告負履行義務,雖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仍應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對象。原判決未敍明被上訴人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僅以民法占有論述,其適用之法令確有不當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拍賣買受人(拍定人)之義務、公路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之定義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納稅義務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