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76號抗 告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8人及法務部等127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兩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0、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