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1號上 訴 人 泓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少芬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爭議者厥為「收入」而已,並不爭議「收入」以外之薪資等費用,原判決誤為涵蓋「收入」以外之非爭議事項,又誤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出具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補充狀之補充理由所描述之事實相左,另未考量上訴人之收入「係出於數十年來產業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實務之慣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尤有甚者,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帳證已明之收入部分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卻誤認此部分亦可一體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致援引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認為可就上訴人全部收入及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其認事用法違反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檢呈「95年度開立發票與實領佣金對照明細表及95年度相關存摺或銀行對帳單影本」在案,即不得以推計方法課稅,否則違反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暨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帳證,可改查帳核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優先適用財政部79年函釋。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行政救濟」限縮為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既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且與憲法第80條規定不合,更錯將救濟程序視為行政程序,忘卻行政訴訟之功能係救濟人民面對行政程序之相對弱勢所致,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況且引用上開98年8月份之決議來規範上訴人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為促進查核作業,其慣行實務會要求納稅義務人出具同意書,有時會附帶條件,但此種附帶條件通常僅止於口頭說明或約束,未書面化。詎被上訴人違背口頭約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有言明實質收入問題,若未佐以重要證據-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被上訴人之檔案資料,將無法正確釐清實質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原判決又漠視「行業特性」及「重要證據」,未依職權調查,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未循依法聽審原則,給與上訴人妥適之釋明及指導,未請上訴人敘明不瞭解之聲請、提出有益之聲請、補充不完足之事實陳述,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緊急於99年10月18日提出之補充狀,又未給與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一再適用不當,係肇因於對稅務會計、稽徵程序及稅法應用之隔閡,致有誤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工商時報為18%之承諾,事後亦未否認此事,其承辦員卻排斥上訴人適用,且被上訴人誤引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未參照財政部(93)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涉案之轄下保險代理人業,慣行遵循「併案審酌」原則,逕就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檔案資料,「無庸納稅義務人再檢附任何帳證」,即主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重核保險代理業之實質收入,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提供帳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原判決未予調查、糾正,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