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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吳麗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保險人陳文生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828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其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文書表明全體繼承人已選定上訴人為代表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則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1人作成否准給付陳文生之喪葬津貼之原處分,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糾正,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及廢棄。(二)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9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7日安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兩位臨床診斷專科醫師親身診察陳文生健康情形後所出具,上載陳文生於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於98年2月初以前健康狀況很好,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較諸被上訴人稱其憑專業醫師依據病歷資料書面審查結果,泛以「醫理見解」認定陳文生於00年0月00日加保時應無農作之能力云云應為準確,被上訴人不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原判決僅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卻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改制前為高雄縣辦事處)之訪查紀錄記載受訪者陳述陳文生有實際從事果園農作之實,另檢附於96年4月8日及97年10月26日拍攝之錄影光碟,足證陳文生確實具有農作之能力及事實,詎被上訴人未提問,即以訪查紀錄內容並無具體之工作內容,仍無具體證明為由,不予採信,而原判決亦不採信上開事證,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對於何謂「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並無定義,原判決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逕以「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之解釋認定,已超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之文義且難為受規範人所得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僅規定「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原判決以此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無之要件認定陳文生不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且,本院95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均是有明顯事證佐證其被保險人加保時已無農作之能力,惟本件被保險人陳文生於00年0月00日加保時,業已出院近1年,病情已穩定控制,體重、體力及精神均如常人一般可自行活動,更無虛弱、住院、肢體癱瘓等情,則原判決援引與本件案情不該當之上開判決,難謂適法。(四)由臺大醫院病歷可證,陳文生罹患肺癌治療後病情已穩定控制,其於98年2月間住院,醫師表示疑似SARS病毒感染,並請專人評估符合克流感用藥資格後,自費使用克流感藥品併同治療,是不應認定陳文生為肺癌致死,然原處分斷以「於98年2月20日死亡,惟據所送死亡證明書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癌,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約為1年9個月」,更有未合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第2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明定。準此,喪葬津貼之請求權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而非被保險人,自非被保險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在分割遺產前,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