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7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惠利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玉魁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應就其主張之「……如果飯店已經被廠商預定了,那其他廠商要預定,參加競標當然就不可能,所以這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的作業方式,無形中這個區的旅遊市場,就讓里幹事、承辦人員去壟斷……。本件有不正當的關連性……。」之事實舉證,逕以上訴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依據旅館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資料,向被上訴人主張麗屋和風渡假山莊及牛耳藝術渡假村為不合法飯店,且與鎮寶大飯店為不同等級飯店,被上訴人指定該2家住宿飯店顯不合法,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虞,而此實非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而得將其招標規範轉為合法化,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重為審查及制定其招標規範,原判決豈能以「私法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等語,否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而謂被上訴人逕以不合法之招標規範決定家樂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旅行社)為合格廠商,上訴人為不合格廠商,並未違法,如此,交通部觀光局對旅館業之規範管理豈非空屬具文,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家樂福旅行社於其投標文件使用鎮寶大飯店,依經驗法則及商場交易誠信原則,鎮寶大飯店不可能再給上訴人預訂房間參加本件投標,原判決認為此並未對上訴人參與投標造成阻礙,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閱卷時,未見議價現場代表家樂福旅行社簽名之周秀蓉提出授權書,其議價因未經合法授權而無效,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難謂合法,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28日辯論意旨續一狀主張上情,原審卻未再開言詞辯論,詳予調查,逕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五)上訴人業於期限內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及牛耳藝術渡假村為不合法飯店,且與鎮寶大飯店為不同等級飯店等情,提出異議(參照起訴狀證物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嗣後始提出異議,並非事實,且與卷證資料相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日辯論意旨續一狀主張上情,原審卻未再開言詞辯論,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家樂福旅行社委任周秀蓉全權代理其參加系爭採購案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事宜,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置於家樂福旅行社之證件封內)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家樂福旅行社未提出授權書云云,容有誤會。另系爭採購案係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開標,上訴人之異議書係於99年5月18日發文,且起訴狀附表一載明「異議書郵費(郵局快捷郵件)」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郵寄異議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期限內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及牛耳藝術渡假村為不合法飯店,且與鎮寶大飯店為不同等級飯店等情,提出異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嗣後始提出異議,並非事實,且與卷證資料相左云云,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