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謝其寶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福勝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檢具戶籍謄本、理由書、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段○○段1216、1216-10、12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9年1月6日苗登補字第00000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50年間發現一片荒蕪無人耕作之系爭土地,即投資開墾耕作且建屋設籍居住迄今,即善意占有他人土地而為占有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河川流域地,亦非公有土地,有相關現場照片為證,原審未予採證,亦未說明理由。(二)上訴人曾於79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違法擱置3年之久;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向監察院陳訴此案,並將該院調查決議及糾正案隨狀呈上,可證被上訴人之違背法令及不依法行政之事實。原審未予查證事實,即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