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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25號上 訴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上校服役年限屆滿前晉任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嗣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專案補晉少將,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略以:上訴人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70年8月1日蒙總統及權責單位派任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少將編階副署長,原判決視總統上開任命令為兒戲,誤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專案補辦晉任」為「定期晉任」,謂被補晉者須為現役或預備役。又誤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得依各單位缺溢狀況而適度規定」為無限授權,得無限減少將官晉額,且故意不用檔案法第22條規定,縱容有關評比單位拒不提示評比原始資料,忽視總統任命應晉合晉(佔缺)上校軍官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二)原判決謂「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5年內本案申請時效已過」,惟查被上訴人以無法源須另立法為由,拖延隱匿,對上訴人自屬不可抗力事由,且經專案查實便可補晉,何來效期。上訴人72年退伍,74年即開始請求救濟,不論5年或15年均未逾時效。

況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78年修訂,不能制約上訴人依同施行細則第41條之請求。況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另請求准予言詞辯論,查明89年之前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將官晉任名額是否違法,飭聯勤司令部提示70年與71年辦理將官晉任評選紀錄閱覽,以保障人民權益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關於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之論述,執非原判決論斷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26條規定,暨就非屬原判決論斷依據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部分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故上訴人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