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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45號聲 請 人 馬寶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另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三、緣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當初據以聲請之原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社會福利手冊97年12月版第39頁⒌兒童托育津貼⑴補助對象係規定:低收入戶子女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並未規定必須為本縣公私立托兒所,該福利手冊99年12月版之規定亦同,況現今子女學雜費之補助幾以戶籍地之地方政府為申請單位。聲請人係第2類低收入戶,所為之申請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相對人先依97年3月12日北府社區字第0970134639號函之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後以99年4月29日北府社兒字第0990062891號之臺北縣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托育津貼實施要點掩蓋其缺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依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審酌聲請人之申請,以相對人自辦福利事項,屬給付行政措施,自應容其自治,其既規定以就讀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為補助對象,就不符補助部分予以剃除,自難謂有違法。至相對人為向所轄縣民宣導有關福利事項而發行之社會福利手冊,僅屬供縣民參考性質,內容無法巨細靡遺,故所為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仍應依規定為依據,而非得以福利手冊取代之。足見前程序原審判決審酌之範圍已包含系爭福利手冊在內,該福利手冊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重要證物」。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版及99年12月版之社會福利手冊,主張其所為之申請合法,無非係就實體請求之爭議為指摘,與其提起上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