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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5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66號聲 請 人 張錦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等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指摘相對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不法幫助肇事人脫罪云云,並未指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