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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賴慶禮

賴高山林瑞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皓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強、張自欣、張瑞同、張得裕、張自助、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等28人選定賴慶禮、賴高山及林瑞益等3人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臺灣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商)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都市計畫文高十一學校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南投市○○○段○○○○○○號等15筆土地暨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民國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案內應受補償人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相關補償費,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人於發價當日即到場領取;部分所有權人拒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參加人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復以92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暨92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0722971號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者,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瑕疵,未依法補償,遂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就本件徵收行政處分已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惟查該通知上所記載之地址多有錯誤,且縱參加人提出之部分郵件信封上註明招領退回,然部分收件人退回亦不表示全體所有權人均有受合法送達,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6條之規定。又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處分係因部分業主強烈抗議,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無徵收失效之問題,則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土地法第224條、第24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而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確有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款之事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且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無須將補償地價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亦違反土地法第239條、第247條之規定,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加人就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以書面通知,已符合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參加人完成公告及通知徵收後,即以掛號函件通知各應受補償業主領取各項補償費,參酌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人業於發價當日領取補償款,另有38人亦已領取補償金,足證參加人確有於法定期限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情形。至於部分所有權人拒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參加人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辦理公示送達,並將未受領者,存入保管專戶,足證參加人確有於公告徵收之15日內發放補償款。按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237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失其效力。至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聲請書,係不滿參加人未妥善解決居民居住問題,即欲強制徵收伊等房地,並非對補償之地價提出異議,參加人自無須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經通知當時辦理查估之石尊仁及廖深利,渠等雖謂因已事隔20年,被徵收人如何阻止其查估已不甚記憶,只記得甚多戶大門深鎖,渠等無法進入云云。惟依據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聲請書,其第三段2記載:「此次公告前的地上物查估作業即已遭到地方百姓的強烈抗議,而未完成查估手續,...等語」,查該異議聲請書係被徵收戶代表於78年5月13日書寫,記憶猶新,且渠等係被徵收戶之代表,所為陳述當屬真實,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參加人當時確有派員辦理查估,衡情參加人應不致部分查估,部分不予查估之理,足證確如6戶徵收戶代表異議聲請書所載,係因業主之強烈抗議,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參加人不為查估,系爭徵收處分自未失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