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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再審及抗告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狀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29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5日、99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