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李招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張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先行受贈取得訴外人林美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55-11、255-33、255-44、257-8地號之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下稱系爭盧厝段土地)細微應有部分1/1540、1/8130、1/1850、1/2360,再於92年4月4日申報贈與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細微應有部分100/42589與林美伶,復於92年4月22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分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盧厝段應稅土地,隨即於92年5月8日及11月10日分別出售與蔡玉春、盧芳村,並以墊高之前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經被上訴人以申報資料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20萬2,958元、5萬3,098元及5萬4,946元在案。本件上訴人與林美伶利用應稅土地搭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創設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提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降低漲價數額,致再移轉盧芳村或蔡玉春時,大幅降低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其蓄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以系爭盧厝段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414萬8,2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租稅規避行為與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別。系爭非常規行為雖非合法節稅,然私法上效力仍不受租稅規避行為影響而繼續存在,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而生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就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本案土地買賣登記屬租稅規避,但於核課期間判決理由又認本件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本件既非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審採被上訴人核課期間延長為7年,已增加人民租稅負擔義務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