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黃棍桐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稱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屆滿,該董事會於88年12月9日召開第12屆第8次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由上訴人等15人當選,港明高中董事會旋即檢具會議紀錄,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1月5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改選第13屆董事部分不予核備,因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董事已於88年12月25日屆滿,第13屆董事迄未改選完成,該董事會遂於89年8月5日召開89年度第4次臨時會改選董事,由上訴人等15人當選,經報被上訴人復以89年8月17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1236號函復不予核備。港明高中董事會嗣於89年11月14日召開89年度第9次臨時會改選第13屆董事,決議仍由上訴人等15人當選董事,被上訴人再以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解除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等不服上開二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0年8月17日台90訴字第041691號及90年5月10日台90訴字第01925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港明高中董事會(上訴人為其代表人)於8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台
(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並請准核備,因迄未獲訴願決定,港明高中董事會乃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97年10月23日補送訴願書,經行政院移請被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港明高中董事會雖未於89年2月9日提出陳情書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在訴願決定機關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9800595924號訴願決定駁回前,即已於97年10月23日補送訴願書,原判決以訴願人未於表示不服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違反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上訴人誤植為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董事對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之處分,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董事會決議所選之次屆董事,因主管機關以違法為由不予核備,不能就任次屆董事,因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亦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與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相違背。董事會88年12月9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是否因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乃本件爭執之所在。原判決在未審理前即認定該次董事選舉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全體董事已被解除職務,故上訴人之當選資格不受保護,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或地位受損得主張為利害關係人,但卻未列認定該次董事選舉違法而無效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前開論述若成立,只要被處分解除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被解除職務之舊董事將永無救濟之機會,顯非所宜。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及不當而應撤銷,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依本件97年10月23日補送之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為「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第12屆董事會」(非上訴人),上訴人顯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已非合法。又上訴人縱曾獲推選為港明高中第13屆董事,惟因該選舉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屬非法,上訴人獲選資格即非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更遑論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予以解除確定(參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地位得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作成原處分後,因港明高中舉辦之董事選舉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而第12屆董事又早於88年12月25日已屆滿,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解除港明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依序選任第13屆至第15屆董事會成員並經核備,其第13屆第14屆董事均已任期屆滿,第15屆董事任期亦已自98年1月20日起算(任期4年,尚未屆滿),故被上訴人核備管理委員會所選出第13屆董事之處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核備第13屆董事之處分〔即89年1月5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顯已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上訴人為黃棍桐個人,非港明高中董事會,原判決關於港明高中董事會之訴願程序難謂無瑕疵之論斷,核屬贅述,雖與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不符,亦與本件無涉。又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予以解除確定,與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人不服其董事職務被解除,所提行政訴訟,亦即其董事職務未經解除確定,案情尚有不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與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相違背,顯為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