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李家興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陳郁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生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現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課員,先前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刑事警察隊偵查員期間,於民國94年8月15日至96年6月20日止,以帶職帶薪方式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學系,嗣於98年2月12日申請發給其於上開就讀期間之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及刑事警察加成之給與,經被上訴人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局、隊之刑事警察人員,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於該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但寒暑假返回機關實際服務期間,按實際服勤機關所適用之級別支給。又刑事加給係以刑事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為支給對象,若未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無法支領刑事加給。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修,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其警勤加給自應按第三級標準支給。又進修期間非屬刑事警察勤、業務範疇,且上訴人除寒暑假返回服務單位實際辦理刑事警察工作外,亦迄未具體舉列其餘進修期間曾依警察法規定於兼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參與偵查犯罪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非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即不符合按刑事警察規定加6成發給加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期間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及刑事加給,並未侵害其應領之薪俸,且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規定,警佐班之進修並非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與上訴人系爭受二年制技術系之進修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難執此主張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級別及支給對象係依機關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依上訴人進修期間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亦即00年0月0日生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航空警察局所屬分局、隊以下之警察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員警究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規定,始於該表備註欄增定(五)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該等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惟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應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核發。被上訴人竟以尚未生效,亦即96年7月13日始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五)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該等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於進修期間應按第三級標準支給。原判決未加糾正,將之後始生效之規定回溯適用於已發生並完結之事實,剝奪上訴人信賴現行有效法規應得之利益,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倘主管機關認有必要統一警察人員帶職帶薪進修期間請領加給之標準,宜由主管機關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方式辦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修正該規定前,仍應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內政署警政署67年11月16日警署人字第1581號函,僅為行政規則,竟對警察人員受領第一級或第二級警勤加給增列法規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援引之,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中央警察大學所辦理之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屬與職務有關之進修、深造教育,且其成績亦得為服務機關人事升遷之重要參考,此與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所規定者相符,上訴人於進修業間所支領之警勤加給自應與依該辦法准予帶職帶薪之進修或深造人員相同,即上訴人仍得支領依第一級支給數額加6成之警勤加給。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以是否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為區分是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及刑事加給之標準,為此差別待遇之合理性為何,原判決並無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既經奉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給予公假,則上訴人於進修期間所得支領之俸給,應與現職人員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刑警隊之偵查員,為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上訴人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既不失刑事警察身分,則自仍得支領刑事警察加成支給。上訴人於進修期間實際仍奉派執行刑事警察工作,自得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3規定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綜上,原判決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