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張春安
張坤榮張雅婷張陳碧霞張苡薇張余淑碧張木基張木城張家瑜張柄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 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市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161869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114-
25、114-13、114-19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權字第087952號公告。上訴人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編為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春安、張坤榮、張陳碧霞、張雅婷、張苡薇(原名張佩玲)等及張春路(90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張余淑碧、張木城、張木基、張柄隆、張家瑜等為繼承人)共有,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公共市場使用,惟大雅鄉公所未按核准之計畫使用,現作為郵局及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等情,於97年5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臺中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於97年8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25291號函,認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中縣政府乃據以於97年8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1703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乃指適用後兩者並無相反之處,本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有5年之收回期,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即無5年之收回期,若原判決認為請求權之行使應有期限,未知其依據何在。且民法第125條已有15年消滅期限之規定,故縱認系爭之都市計畫法未訂有買回土地之期限,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期限,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徵收原因係用以興建立體多功能市場,原判決依租約及公開招標情事,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確係為興建公有市場而徵收系爭土地,惟該租約僅單獨出租予張文和,而未分別出租極不合理,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採認,有違採證法原則,判決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僅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徵收,就使用期限,另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一年之限制,至於土地法第219條其他之規定事項,則並未排除其適用。又按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即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地機關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系爭被徵收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市三)」,自係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而本件計畫進度為「預定82年7月實施,84年12月完工。」,上訴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需用地機關使用期限屆滿,有未依期限使用時,即得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7日始提出聲請,自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期限。查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需用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係以興建立體多功能市場,必需使用本案之土地。經核准徵收後,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使用用途為生鮮超市,建物竣工後,該所即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11日,並於87年8月21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建物完工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曾與張文和訂定租賃契約供作市場使用,租期至9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另以「大雅鄉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整棟出租」方式,上網公開招標,惟均流標。以上事證,足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取得系爭徵收土地,並非無意按核准計畫使用。至其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有將系爭建物供作郵局或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之情形,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無法以「大雅鄉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整棟出租」方式出租之後所為,應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