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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全建生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主張基於該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之認定,除非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否則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前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項,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原審判決對此部份並未為不採之論述,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審判決已論明:依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本件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僅生上訴人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住民教會之給付義務效力,並未有確認本件系爭房屋自始為該案原告原住民教會所有之效力等語,業已詳述其得心証之理由。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理由並未論及上訴意旨所指之重要爭點,則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