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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52號抗 告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樹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元銘。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9年3月19日,以抗告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抗告人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且為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該民事裁定於99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99年6月14日北院隆民中99年度司字第9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抗告人業經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臨時管理人,辦理登記,嗣經濟部以99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6620號函覆略以:「貴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囑託本部登記『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君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案,本部已為登記……」等語。是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元銘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而原審曾以99年9月13日院田日股99訴01271字第0990015838號函請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聲明承受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於99年10月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不宜由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聲明承受本件行政訴訟,認本件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予以以裁定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應由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原經營團隊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公告一組認為當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名單,因而產生該次股東常會合法董事當選人之爭議,兩組董監事名單均未能獲得相對人、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之券商負責人登記,均不能執行證券業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4日9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要理由。本件張元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代表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遭相對人退件,經訴願駁回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質上,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爭議事件。張元銘是否有權代理抗告人,自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原裁定以法院嗣後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顯然違法。如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准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則張元銘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無所謂張元銘之代理權消滅之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係因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所致,原裁定復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認定張元銘之代理權消滅,顯係因果關係錯置,而有法理錯誤之違法。(二)抗告人董監事選舉爭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在案,兩造均已提起上訴,於爭議訴訟經判決確定前,臨時管理人無從就相關爭議事件代表抗告人,且就本件抗告人主張之98年度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及當選人名單等重要爭點,尤無從代表抗告人於訴訟上為主張及攻擊防禦。況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董事長當選人蔡維力亦代表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亦遭經濟部退件,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他案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1號事件),若依原裁定之理由,則他案行政訴訟亦應由臨時管理人承受續行訴訟,則將出現臨時管理人於本案及他案勢須分別為相互衝突之聲明及陳述,顯不合理。原裁定認定應由臨時管理人承受續行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三)抗告人於99年10月5日具狀,詳細說明理由主張本案應由主張合法當選董事長之張元銘(原經營團隊公告之董事長當選人)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盡其訴訟上主張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以確保張元銘欲主張及維護之公司利益,始合於訴訟制度之本旨。原裁定未說明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代表人為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嗣變更為林樹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法院依公司法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係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對外發表即公告或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參照)時即生效力,該裁定縱經提起抗告,並無特別規定有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足明瞭。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9年3月19日,以抗告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抗告人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且為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該民事裁定99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查,依置於原審卷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號卷宗部分影本所示,9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業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送達證書影本),可知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4日對外發表而發生羈束力,自斯時起,抗告人之代表人即係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而非張元銘。然本件抗告人仍列張元銘為代表人,於99年6月17日向原審起訴,此有加蓋於書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抗告人起訴時,張元銘之代表權有欠缺,抗告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法院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參照),而非屬起訴後張元銘之代表權消滅之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審疏未究明抗告人起訴時張元銘並非其合法代表人,而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99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及經濟部以99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6620號函覆已登記臨時管理人,遽認張元銘之代表權(代理權)於起訴後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發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