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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58號上 訴 人 吳金地

送達代收人 黃○○○區○○○路○段○○○號15樓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宜蘭縣地評會)民國96年第8次會議決議97年全縣之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系爭土地屬559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元,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標準為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5成辦理。嗣被上訴人97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都市土地)工程用地,上訴人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案經被上訴人提交宜蘭縣地評會審議維持原補償價。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J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查明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詳實調查所得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致系爭土地地價低估而未能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有違背地價調查規則之疏漏,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上訴人提呈之估價報告,係依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專業評估,自可為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依據,惟原審不查,認上開估價報告估價方式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不同,難援引為補償基礎,且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確有未先查明處理之違法不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查宜蘭縣地評會就本件異議召開98年第1次會議,對於系爭土地所屬559地價區段未予討論,原判決遽認該會議已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具體討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辦理97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以96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依勘查所得資料將本系爭土地劃屬為559地價區段。其地價之查估,因該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選定雙福工業區第231及467○○○區段○○○○○○區段,公告現值依擬評地價66.668%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徵收補償之成數乃依此價額加計5成,以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區段○○○○○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並無不法。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內政部9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755號令意旨,所應評量之項目為「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污廢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有無」及「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等4項,系爭土地既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評估其相關公共建設時,依上開規定,所應考慮者厥為「郵局、銀行,醫院、機關」,學校或公園雖不能逕謂對地價全無影響,但比重既輕,予以忽略,於結論影響不大,故而,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雖未就學校、公園為記載,核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因無買賣實例或正常收益實例,被上訴人蒐集宜蘭市工業區買賣實例,其梅洲工業區距離本件較遠,成交價格亦較低,故選擇與本件地價區段區位較相近,成交單價較高之雙福工業區第231及467○○○區段○○○○○○區段估計本案區段地價,而第231號地價區段與第467號地價區段,經被上訴人分析,認第231地號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乃選取此為基準地價區段而調整價格為系爭區段地價之價格等節,記載詳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附理由而逕選取第231、467號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又未說明修正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發生期間,本不在9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法定地價調查期間,非得作為市場價格之依據,此外,估價報告所採估價方式復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不同,自難援引為補償基礎。況且系爭土地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6,700元,上訴人據以為地價稅繳納之依據,亦未爭執其現值之評定過低,而翌年(即徵收土地年度)公告現值業已提高為7,600元,補償成數為加計5成,應認所評定之徵收補償價額已「合理補償」上訴人因徵收所損失之財產權,要無違憲之虞。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固未先查明處理,逕交宜蘭縣地評會復議,雖有未當,然結論既然一致,於上訴人之權益即無妨礙。而宜蘭縣地評會就其異議召開98年第1次會議,已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具體討論,法院就其評議結果自予尊重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