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59號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曾玉屏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
工處代 表 人 方安明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及施工說明書第四章二、竣工期限之約定可知,預定進度表僅供被上訴人施工監督之參考,並非計算工期之依據,惟原審判決以施工進度表做為計算上訴人遲延達10%之證據資料,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二)被上訴人通知頂蓋「設計」「開始」之91年4月10日D興施土字第00000000Y號函,僅是於第一期開工通知文中附帶提及頂蓋開始設計,並非開工「通知單」,故不能代替頂蓋工程第九至第十三期工程之開工通知單;又系爭工程縱為統包工程,開始設計之通知亦當然不等同於實際工程之開工通知;另上訴人於施工總預定進度表中註明「頂蓋設計不計入工期」,並經被上訴人93年5月6日D興施字第0000-0000Y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頂蓋設計開始,即認定頂蓋工程亦已通知開工,反造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尚未完成,頂蓋工程之施工期即已完畢」之荒謬情形,顯違反論理法則。(三)上訴人未放棄修改系爭預定進度表之權利;又系爭預定進度表亦僅供被上訴人監工參考之用,縱然沒有修正亦不當然可作為計算實際工期是否逾期之基準,惟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工期尚未起算,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所確認假日及休息日應不計工期之512天應等於系爭進度表修正展延工期計1465天」之主張,均未附理由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審或前訴訟程序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認上訴人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合之論斷,指摘其違反論理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