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62號上 訴 人 鄭欽榮
鄭添柳簡志堅鄭書烈鄭陸祥鄭楊鴛鴦鄭智豪鄭捷豪鄭書德鄭書鎮鄭豐真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輔 佐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蘇家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洪榮彬 律師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確定之日為90年2月13日,故於本日起相關拖延之事實已不存在,參加人得以開工,然原審判決遽認91年7月參加人可開工但未予開工,乃屬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90年2月13日參加人因徵收確定,即應開始開工前之計劃,此等規劃係屬參加人內部之決策,然參加人遲至91年5月15日始公告地上物配合自動拆遷核發二成獎勵金,原審判決對於此一延宕之情事,未敘明理由遽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參加人於91年5月15日公告後,於92年4月1日始發包部分工程,亦無事證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參加人於90年2月13日即可辦理拆除地上物等作業,然拖延至91年5月15日始公告,已明顯違反本院97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參加人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後,仍須有相當之準備作業時間,始能進行後續之拆遷補償、地上物拆除、工程發包及開工等程序,並非都市計畫一通過即可進行相關作業,上訴意旨已屬無據;況原審判決已敘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通過後上訴人仍繼續進行抗爭,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