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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63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林明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振修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前提,除係供公共通行之必要者外,僅須滿足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之年代久遠即可,縱使事後該土地另因都市○○○○道路系統規劃另有變動,亦為該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廢止之問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時業已經上訴人提出,然原審判決未附理由,竟以系爭土地自89年後之使用現狀有所改變為由,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姑且不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有誤,系爭土地自35年起至89年止苟係供民眾通行必要所用,則本件原審究係認定自始該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或係嗣後89年之道路規劃改變後始不存在,原審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業已認上訴人97年11月21日府城行字第0970393099號函為行政處分(即不廢止公用地役權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仍認系爭公用地役權必須先經上訴人廢止之程序,始能確認不存在,自屬無據;另原判決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所揭示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