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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9號上 訴 人 劉奕增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國土保安用地(其上設有三義砂石場,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有關涉嫌竊盜罪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6年6月15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三義砂石場負責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判決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9月10日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7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執他字第650號函,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1月4日府建石字第099000095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罰鍰,並限期整復及不得繼續採取土石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援引之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會勘記錄,其內文僅載明開挖之數量,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乙事究為何人所為。又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是否為上訴人所挖掘、於何時挖掘、如何挖掘、是自行為之抑或有他人協助、挖掘土石之原因為何(蓋三義砂石場該地區之土石為泥土混合大型石塊,與河川淤積之砂石不同,無法經由篩洗過程作為工業利用)有無及如何運出挖取土石,以及運往何處等事實,遍觀本案卷內資料,均付諸闕如,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於三義砂石場內挖取土石乙節,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稱之劉奕增與邱忠仁等,共同採取砂石乙事屬實。是以,原判決無視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均無採取土石之事實(而係整地),逕認上訴人有採取土石之事實,難謂與法無違。退步言之,即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採取土石之事實,然亦無法據此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此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於毫無實據下,即遽予課處上訴人1,000,000元之罰鍰,顯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僅以系爭三義砂石場,於他人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形下,實難以進入盜採土石,且上訴人未報警追究,有違常情云云等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採取土石之事實;原判決顯然忽略系爭三義砂石場之大門實質有權管領者,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坑洞為吳佳德挖取土石所致,故未有報警之舉動,在在均與常情無違,惟原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各節,顯有未盡調查之責,且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情事。(四)原判決僅擷取部分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未察其餘當日照片中有部分圍籬倒塌,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證述,僅據系爭三義砂石場僅有大門得以進出,上訴人為實質上管領之人,逕為臆測上訴人有挖取土石之犯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五)上訴人僅因96年間因承攬附近工程,需使用三義砂石場內之鐵皮屋置放該工程之機具設備,因此委請李信德協助整地而已,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更無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採取土石之行為,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現警員查緝即為逃匿乙事,實屬誤會。蓋當地地形為一有高低起伏及圍籬頹傾程度不一,事發當日上訴人亦在現場圍籬處,惟因在場警員未察其為三義砂石場之負責人,疏未請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有此誤會,上訴人並無逃匿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逃匿事實之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