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建省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天外天大廈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該大廈屬於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且曾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在案。茲因安檢小組於民國98年4月17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組件故障、泡沫滅火設備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組件故障等3項缺失均未改善,遂再予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該大廈之違規情況仍有3項未改善,且違規情節嚴重,遂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62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要求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起造人會同移交消防設施並現場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實質移交,否則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檢測完竣後,始可辦理移交;惟原處分機關竟廢弛職責,未命起造人檢測移交,即逕課予上訴人負有維護設置消防設備之責,顯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