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周容正(即周游淑英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上訴意旨內容若僅是重複其在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且經原判決論駁不予採納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之論駁理由未提出「針鋒相對」之具體指摘,亦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等上訴同樣難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之經過與其表明之上訴理由,可分述如下:
㈠本案行政爭訟之爭議經過及其爭議事項:
⒈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文宗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
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820,010元、應收出售股票款38,57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現金)2,000萬元,併同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核定遺產總額為79,947,178元、遺產淨額37,857,278元、應納稅額10,185,901元,並以上訴人等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0,495,809元,按所漏稅額6,736,617元處以1倍之罰鍰6,736,617元在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該等補稅及裁罰處分,已另提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受理繫屬中)。
⒉嗣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本件繼承人周游淑英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書,於96年1月1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7-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上揭遺產稅及罰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繼承遺產中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2,000萬元現金,上訴人等繼承人逾期未提供無法以該等現金繳納之事證,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處分於法有據之理由論斷,主要是
建立在確信「周文宗死亡前2年有對周游淑英為2,000萬元現金贈與」之事實基礎下(換言之,原審法院形成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確信),進而以「上訴人等繼承人又不能證明該等現金已不復為其等所現實管領支配」為據,而肯認原否准處分之合法性。
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不外是:
⒈被上訴人核定所謂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2,000萬元乙節並非
事實,而是被繼承人用以償還生前債務所提領之銀行存款。
⒉上訴人主張「提款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有債務清償後取
回之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並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具體證據為證,以上重要文件,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及清償確屬真正。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之證明力,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證據虛偽以前,實難以推翻證明書之證據力,此有本院90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況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債務,繼
承人應提示用途證明或資金流程,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之要件,被上訴人若以上訴人未提示借款、還款資金流程供核為由,即不認定此項債務,自屬於法無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應依90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2937
0號函所頒訂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金融機構存款』『舉債』『處分財產』計課遺產稅及違章認定原則」相關規定,以周文宗之配偶或繼承人能說明現金用途及提領原因、用途等事項,而認定該2,000萬元是用以償債。被上訴人未予適用,其處分違法。原判決對此違法處分,亦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糾正,同屬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既已提示資金流程及用途,被上訴人仍空言否認,
主張債務不存在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且逕行將償還債務款項2,000萬元併入遺產課稅,又以「漏報」涉嫌違章處以罰鍰,上訴人實難甘服。
四、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有關事實認定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判決在理由欄中詳予論駁,明示不採信之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五、㈢所載,判決書第7頁至第10頁),上訴意旨並未以「原審法院此等心證形成之推論過程」為對象,提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指摘。而上訴人法律適用部分之意見,又係立基在該事實認定基礎上,則依首揭規定及其相關法理說明,難認上訴人本件上訴對「原判決內容在外觀上,有符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