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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辛 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列名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但查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上級機關,且原判決亦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訴訟被告,是以本院基於「確保人民訴訟權,也維持程序效率」之考量,在維護上訴人訴訟利益之前提下,逕將上訴人「自認正確」之被上訴人對象,以實證法法制設計之觀點,更正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爰在此先行敘明。

二、認定本案上訴不合法之理由說明: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者,以對原判決形式外觀上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指摘者,為其合法要件。而當上訴意旨內容有以下情形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處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⒈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其引用之法規範為實證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未滿足上訴合法要件。

⒉次按上訴意旨內容若僅是重複其在事實審法院已提出、且

經原判決論駁不予採納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之論駁理由未提出「針鋒相對」之具體指摘,亦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⒊另外當上訴意旨並未按實證上之事務法則,並依循規範體

系之邏輯推論,而提出與案件勝負關鍵無涉之論述內容,同樣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內容形式外觀違背法令」一事形成初步印象,亦未滿足前揭上訴合法要件。

㈡本案上訴爭點及其對應上訴理由之確定:

⒈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其民國(下同)95

年度及96年度之地價稅課徵,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至編號6之六筆土地應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稅額,且有部分土地遭人占用,除了已經命代繳占用部分外,還有其餘未命代繳之部分也應命第三人代繳,而應自其應納稅額中扣除。

⒉但被上訴人則在下述事實及法律基礎下,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六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7203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書)。此一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而駁回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⑴其中編號1及編號4二筆土地中面積共計59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實際有自用房屋建物座落其上,而僅許可該六筆土地中共計59平方公尺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

⑵另外上訴人申請代繳部分,因為第三人提出異議,已另案救濟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而不予處理。

⒊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57年間依法持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159號土地,計713平方公尺,並於65年12月1日辦竣戶籍登記(即系爭房屋)。後於94年間上開土地中之236平方公尺土地又遭巫陳麗花、傅國陽、邱昌添、陳業昌等人占用,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申請被上訴人分單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遭被上訴人以占用人異議爭執為由,仍命上訴人繳納,並將上訴人365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減為59平方公尺,案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本案應有300平方公尺土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計徵地價稅。

⑵原判決明知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由占用者代繳地價稅,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意旨,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5年內可行使請求。故占用人應自占用時起可在91年起應繳納地價稅,不應由上訴人繳納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原判決應命被上訴人查明占用人是何年開始占用。

⑶原判決明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6日會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複丈本案土地,其中有58.82平方公尺係騎樓供人通行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上訴人誤繕為土地稅減免條例)第10條第1款未起造時全免,起造後減免二分之一。原判決遺漏命被上訴人減免,顯有違誤。

本件土地總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減594.82平方公尺,僅有118.18平方公尺,得按一般土地計徵地價稅等語。

㈢經查:

⒈在此必須指明,訴訟案件之審理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來界定

,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則是由「程序標的」(即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及「權利主張」(即人民主張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二部分所構成。此外稅務訴訟又在訴訟標的外,再以理由中之爭點為界,進一步限制爭訟範圍。因此上訴人之主張若超出該等範圍,即屬與案件勝負關鍵無涉之論述,則依首揭規定及其相關法理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

⒉就本案而言,本案之原處分既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

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7203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來「鎖定」標示,而該處分書明示之處分所規制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筆土地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額」,而爭訟爭點又集中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筆土地是否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至於如附表編號4、5、6三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早已按第三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對第三人作成「命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並自上訴人之應納稅款中扣除。而其餘上訴人主張遭占用要求代繳之部分則因「上訴人提出申請,但被指為占用之第三人為異議」等原故,無法於本案行政程序中一併處理,而另案予以救濟。則在上開訴訟標的及爭點內容所及之範圍內,上訴人以下之主張內容顯然是溢出本院審理範圍,應認與案件勝負關鍵無涉。

⑴有關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期間內應納地價稅額多寡之爭議,明顯超出訴訟標的範圍。

⑵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筆土地是否有58.82平方

公尺係騎樓供人通行用地,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減免地價稅,則超過爭點範圍(因為上訴人在原審及前程序中並未主張)。

⒊另外有關上訴人主張遭占用而要求由占用人代繳之爭議部

分,原判決已具體說明應另案處理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3頁㈦所載),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另案處理」之行政程序處理違反何一行政程序法規範而構成「違背法令」,同樣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⒋最後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筆土地中,其實際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面積大小,核屬事實認定爭議,若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採證有誤,應具體指明心證形成過程中之錯誤所在,而不能片面、且不附理由式地論斷「自用住宅面積為365平方公尺」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然未按實證上之事務法則,並依循規範體系之邏輯為推論,難謂符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並沒有對「原判決內容在外觀上,有符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