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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0號上 訴 人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章國

送達代收人 蕭逸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1,476,881元及可抵減稅額3,443,06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補徵應納稅額965,78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從事提升TFT-LCD基版效能所有相關研發,就以提升液晶反應速度為例,就等於提高畫面品質,對於國內整體TFT產業技術有提昇之功效。且上訴人非依客製化要求進行試作。又上訴人研發計劃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相關資料均已具備,並交被上訴人查核。(二)研發部門確實獨立運作,研發單位人員均屬全職人員(包含協調及測試),工作內容均屬必要工作,並非兼任他部門工作。(三)參酌財政部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述,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僅概括規定該辦法所稱研發支出,包括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明定範圍,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開發新產品費用適用投資抵減,顯係任意限縮獎勵範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