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陳聰明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上訴人並於9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經被上訴人審核後,通知上訴人,依限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4號函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非法徵收土地乙事,曾提出異議陳情,惟均未獲置理,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文件而核定不發給抵價地雖非無據,惟土地徵收乙事既有瑕疵,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9條,以及違反內政部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通過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之附帶條件,則被上訴人所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處分,即失所依據等語。惟土地徵收是否有瑕疵,係非屬無效之土地徵收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應另案爭訟,在非屬無效之土地徵收處分未撤銷前,土地徵收是否有瑕疵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被上訴人以顯屬無關之事項,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能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