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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盧民峰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95年12月5日至12日僱工於新竹縣○○鄉○○○段○○○○段392-3、253-1等2筆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2,000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垃圾場回填,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水利課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成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查獲。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乃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處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7月4日96年度偵字第372號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0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事實,卻未審酌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動機」,實肇因於需用土石之機關曾言明土石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適時又因系爭土地確有崩塌之危險,且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始進行採取行為。是以,上訴人之採取土石行為可謂是由公務機關指示,及防止公共危險之發生,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僅是過失漏未向主管機關備查爾爾。詎料,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判定上訴人敗訴,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原判決未考量人民因信賴公務機關之要求,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原判決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之裁量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情事,上訴人自得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至第10條,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或適用該等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