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徐謝素琴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吳定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而請求許可上訴者,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具備闡釋資格(能力),二是有闡釋必要。所謂「闡釋資格」是指得成為本院闡釋之對象,限於法律問題,而且是與訴訟之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或與訴訟之裁判無關係之法律問題,並不屬之。所謂「闡釋必要」,則是指該法律問題之闡釋有助於法律之繼續發展與裁判見解之統一,而尚未為本院所闡釋者而言。又上開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訴外人林易昇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32、932-1、932-2、932-3、932-4、932-5及932-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拍賣,嗣於民國90年6月14日由訴外人林彬方承受取得,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改制前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乃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其應繳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3,402元,並以90年6月27日90雲稅虎三字第010151號函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嗣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其係林易昇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地,具文向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該分局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一)依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同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同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申請」,縱使係由債權人,亦得為之,故被上訴人理應依法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並無訴訟權能,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上開周啟源所有土地之例,縱稽徵機關因債權人許擇勇於申請被上訴人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而有退稅之情事,亦僅係稽徵機關因債權人許擇勇之申請,而使稽徵機關發現核課錯誤,依職權發動所為更正之處理,並非得認債權人許擇勇於法有請求權利。是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例主張得依平等原則,而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權利。」有不適用平等原則之論斷,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三)特定農業區甲種用地,參照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其他農業土地,自屬第1項規定之農業區範圍內土地。針對此節,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揭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致影響於判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主張為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農業區範圍內」之土地,揆諸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非無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非農業用地,兩造既有爭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是否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定有主管機關,依法應徵詢主管機關,並就調查之結果行言詞辯論,惟原判決竟欠缺此必要之處置,即遽為判決,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者,專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農業用地,依法規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適用原則,當然不包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原審未查及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係屬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審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云云,顯未就本案最主要之爭執,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及本案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據職權而為調查,致使本案事實不明,故請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為法律上之指示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自實體上敘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並以此為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法律問題,本院最近已就類似之多起案件作成多次裁判有所闡釋,且無歧異見解,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是以為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之上訴人有無訴訟權能,已不影響裁判結果,此法律問題於本件自不具法律見解原則性。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