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24號上 訴 人 黃明智
黃柏富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民國84年度六腳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對嘉義縣六腳鄉(下○○○鄉○○○段(下稱蒜頭段)359-1【重測後○○○鄉○○段○○○○○段)290、290-1地號】、359-65、359-66、359-22、359-70、359-71、359-
89、359-30、359-41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六興段289、281、
297、280、279、377、375、31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因上訴人於複丈申請書註明依照舊地籍圖異議複丈,經被上訴人以與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異議複丈之申請,並分別以84年7月4日朴地二字第3182、3183號函、同年9月29日朴地二字第4727、4728號函及同年12月28日朴地二字第63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申請退還複丈費手續,惟上訴人均未依前開函示期限申辦退費,迨至99年4月20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費,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以朴地測字第0990002871號函覆上訴人以申請已逾時效為由無法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即已提出退費之書面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否准,已具民法第129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時效中斷之事由,而非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遲至99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又原判決既已認同本案請求權並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卻另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予以類推、擴張解釋,認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嫌,蓋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同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土地法係於19年6月30日制訂,而行政程序法則制定公布於88年2月3日並自90年1月1日實施,然本案所有系爭事實,均發生於民法總則及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後,理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適用餘地,惟原判決竟引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內容,硬將行政程序法一詞與該條文民法總則予以套入並置換,而為類推、擴張之解釋,是否允當,尚非無疑等語,為其論據。惟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所殘餘之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自行政程序法實施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本院最近已經就涉及此項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作成裁判有所闡釋,且無歧異見解,該項法律問題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