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受不合法對待,權利受損之情由,與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