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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70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近一甲子經地政機關自認一物二權成立為無違誤,可推定到民國43年3月31日所行之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總登記係屬錯誤,當然要依法執行假處分並行移轉成單獨所有,於和平使用21年,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73年6月版所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不應登記者,而形成89年9筆偽造文書之土地登記亦為是錯,實已違反由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台43內7512號令之處理原則作成單獨所有而發生虛偽不實登記法律關係,亦有內政部80年統一法及95年桃園縣之單一法第7條分管事實當分割成單獨所有規定。又此偽造文書登記為改課土地稅當然是濫權受罰之事證,且本案所涉一物二權所及相對人再犯當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其台15線補助款發放他人當然造成土地違失登記在先,強制補行徵收當然要加以執行以回復受害人土地違失之權益,其改課土地稅單當然是濫權受罰之證據,實因有其依法為不應該登記之規定。再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所延伸統一法及單一法規定當完成5筆單獨所有登記,實因買賣契約之公證而有賣方因權利之消滅登記,應為復查作為而不作為,再因已作成自耕保留地之持分所有而形成一物二權之實,為買賣當事人之訴訟爭議始因,當然包括持分所致權利混同或是偽造文書之9筆登記,所造成複查結果亦為誤失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認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不符合「第三人」之要件,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