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79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辦理「荖濃溪寶來1號橋至寶來2號橋間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因系爭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遂依六龜區公所「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96年5月份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所載「本月採取實際數量」為18,622立方公尺,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558,660元。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
0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地方稅既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認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其就上開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亦顯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既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亦無定有公務機關免課徵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依前開自治條例向再審被告課徵稅收,自屬合法。況本件縱因土石銷售收益,主要用途在於作為維護水道安全基金之用,於基金定有剩餘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之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又雖該自治條例與土石採取法其中「土石採取人」用語相同,惟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不宜為相同解釋。是再審原告將自治條例中所為「土石採取人」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銷售利益歸屬者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逕將該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曾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揭示甚明。
又「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第125條所定。另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條例經各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亦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所明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已侵犯地方之立法權云云,顯係有誤解法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