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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96號抗 告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承攬相對人「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為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以中區電收字第09903001291號函稱:無法接受抗告人之異議理由云云。抗告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44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抗告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其減少部分可量化加以計算,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自稱:「本公司已提出嚴正抗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足證抗告人亦認本件停權處分不論對其財務、業務、獲利或營收,均無重大影響。準此以觀,本件停權處分之執行自無可能造成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將相關被告判罪處刑在案。核其所為已嚴重戕害公平採購秩序,倘不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勢難維護採購秩序,而於公益亦有重大之影響,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且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良好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對於公益並無任何影響,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檢附本院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之認定,係包含「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失,惟金額過鉅或計算顯有困難之情形」,迺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具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原裁定之邏輯,只要廠商未辦停業或解散,不論停權處分對廠商影響如何巨大,損害如何不可計算,均無法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見解與商業運作及社會現實完全悖離,確不可採。㈡抗告人所處電機產業特性,市場幾為政府及公共工程寡占,抗告人承包相對人之工程即占營收三分之一可證,是停權處分之效力將使銷售對象萎縮近零,且其他大型廠商亦可能因此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名單,是對抗告人確有急迫危險且具重大之影響。㈢抗告人為上市公司,雖依法於股市觀測站適當說明本件停權處分之影響預估為「明後年營收在可控制範圍」,然此係謂抗告人將盡一切努力降低損害,將考慮人員縮編降低營運成本,如此則有極大可能進而發生抗告人之員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狀況受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徒以此股市觀測站之說明,未明究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確有急迫情形」,顯失率斷。㈣抗告人86年間即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守法踏實之殷實廠商,財務公開透明可受公評,且於97、98年連續獲得經濟部頒發之「公共工程優質獎」,倘抗告人得參與政府採購案競標,應能有效提昇採購品質。㈤況按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保全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應為允許停止執行之兩項衡量因素,且彼此有互補功能,此見解並為學者所贊同。就本件而言,不僅確有保全急迫性如前述,抗告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行政訴訟應有極高之勝訴機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無一為抗告人之人員,該案起訴書或判決書中均不見任何抗告人交付賄款、取得名單之證據,監聽報告觀察亦無任何抗告人涉案之蛛絲馬跡,抗告人顯係無辜受波及之廠商。況如相對人於前開刑事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如確有抗告人事涉不法之證據、抑或抗告人嗣有任何人員遭檢察官起訴,相對人亦得以發現新證據,客觀上足以正當化顯無勝訴希望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其他情事變更」而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使原裁定所念茲在茲之採購秩序獲得完整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除系爭工程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外,尚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零售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多角化營業項目,並非無其他營業項目可資為經營。是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公報,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生存云云,純係主觀設限其日後營業之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無足採。基此,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主張本件停權處分將造成抗告人人員及其家屬生活限於困境,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容屬主觀臆測,而無法客觀採信;況,抗告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亦自承遭停權1年不得承攬公共工程,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有限,預估其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是其前開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公司無法營運,導致其人員及其家屬生活限於困境,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之主張,難謂有據。再者,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與公益未生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縱因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於公益無影響,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本件六輸弊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受有罪宣告之當事人仍上訴中乙節,屬實體事實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