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瑀葳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99年1月14日派勞動檢查員至上訴人原登記地(臺北市○○區○○路○○號16樓)檢查未果,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旋於99年1月1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200號函請上訴人派員於99年1月2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惟上訴人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1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0899900號函請上訴人派員於99年2月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勞工局說明,惟上訴人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依限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5條第2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勞檢處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獎金計算方試、薪資清冊、支付證明、近期徵才職缺、錄取名單及契約等,已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機密,顯然超過該機關可以調閱之範圍。又勞動檢查事項範圍並不包括爭議案,故而勞檢處自無法逕引勞動檢查法第15條之規定,進入企業進行檢查或調閱資料。另被上訴人引用勞動檢查法第13條,主張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勞動檢查並無違誤一事,亦屬錯誤引用法條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指被上訴人之處置,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