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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長順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長賢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承受高雄縣政府業務)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街○巷○○號從事電鍍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8月17日12時至12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2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9月30日8時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因臺電公司意外停電,直至當日上午11時10分始恢復供電,而上訴人所採用之廢水處理系統須在正常供電2小時後,始能揮發作用,是以被上訴人於故障發生後2小時內即進行採樣,即係屬於非常態下之採樣,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惟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之情且不適用除外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98年8月17日臺電公司故障停電之事,上訴人亦曾向南區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報備,其效果應等同於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故自無須依該法同條項第4款「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之行為完全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各項除外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符合該條之除外免罰條款,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顯謬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