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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11號聲 請 人 簡安正

嚴重吉王國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即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無從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即前開行政上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