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18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向相對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96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60日計新臺幣(下同)54,400元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於9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因逾法定上訴期間,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仍有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並非依立法程序制定公佈之法律,非一般民眾所得知悉,原審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本件並無原審裁定所稱,聲請人自收受判決時,已知悉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自聲請人知悉法院違法誤判之再審理由時起算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聲請人謂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並非依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法律,非一般民眾所得知悉,原審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