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張廖江秀華

張廖年禧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上列當事人間原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南投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等規定,土地分割地價改算應為各地政事務所之權責,故系爭處分係屬違法,惟原審判決未予詳察,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及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函與本件不符,故本件應無上揭二函釋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予詳察,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藉由小部分應有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顯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之行為係使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以達以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乃上訴人等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上揭財政部二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且該函釋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土地增值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均已闡述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原地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