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7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30號上 訴 人 洪秋木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徵收程序全由地政機關掌理,對於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唯地政機關最為了解,地政機關殊無將能否辦理徵收登記之行政權交由民事法院裁判之理,故原審判決顯違背司法、行政權限分立之憲法原理。(二)徵收是否合法完成,原應由地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殊無由上訴人或原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之理,惟原審判決逕稱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違法。又徵收完成之登記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屬第一次登記而應永久保存之文件,無從合法銷毀,自亦無從以已合法銷毀作為判決之論據。(三)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地政機關可以提存之方式來替代給付給拒絕受領人或不能受領人,惟原審判決逕認補償機關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證,顯屬違法。(四)原審判決忽略金門地區長期處於戰地之事實,於軍管時期顯無主張權利之可能,故上訴人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審判決忽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制定背景,與違背法令無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且上訴人未舉出徵收失效之証據等意旨,被上訴人在本件登記程序中,據該判決為審查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徵收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具有不可歸責補償機關事由,即阻卻徵收失效,而補償機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由受補償人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上訴人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可取等情,業已闡述綦詳,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