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4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代 表 人 陳富雄抗 告 人 陳富雄
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黃重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由原董事長湯廷沐召開董事會,董事會7名董事中有5名選任抗告人陳富雄為新任董事長,抗告人陳富雄於同年月24日代表百齡管理會函請相對人備查,然相對人以抗告人陳富雄非該會代表人為由而否准受理。嗣相對人認抗告人百齡管理會運用捐助款項,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而獲取利益,有悖於其社會福利之設立宗旨,遂以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函撤銷百齡管理會之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裁定駁回。
三、原審裁定以:目前百齡管理會登記之董事長為湯廷沐,抗告人陳富雄主張其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係以百齡管理會之登記董事長湯廷沐已於97年10月14日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會時,因未討論其他董事聯名提議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議題,即宣布散會,而由在場之5位董事同意推舉抗告人陳炳復擔任主席,繼續討論,並通過改選抗告人陳富雄為新任董事長為其依據;惟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於97年10月14日上開臨時董事會時,並無於任期中得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之規定。又按董事(長)為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其選聘、解聘及改聘,攸關財團法人能否正常運作,是捐助章程未記載董事長解聘事項,雖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然此一捐助章程上之缺陷,於依法補充完備前,百齡管理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即無依據,而難認屬「合法之變更」,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聲請時陳富雄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有代表百齡管理會提出本件聲請之權限。而百齡管理會登記之董事長湯廷沐於本件行調查程序時,明確表示百齡管理會無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意思。準此,因陳富雄非屬百齡管理會董事長,無代表百齡管理會提起本件聲請之權限,此部分所為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者,董事係財團法人之機關,應合於設立目的為財團法人執行事務;原處分固係對百齡管理會之存廢作成處分,其董事有無存在必要,僅為處分之間接效果,況依捐助章程,該會已定有對外代表機關董事長,復無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難認上開處分對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有直接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彼等應非屬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324條與第334條規定,本件百齡管理會既經撤銷設立許可,自應行清算,抗告人陳富雄既係董事且經合法改選為董事長,復被選任為清算人,自為該會代表人,單獨代表清算中之法人;另抗告人陳富雄等5人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將因該撤銷設立許可處分而喪失董事職位,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據以提出聲請,詎原審法院率認百齡管理會改選董事長之程序不合法,抗告人陳富雄非該會之合法代表人,且抗告人陳富雄等5名董事非利害關係人,其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合法之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經查,行為時百齡管理會登記之董事長為湯廷沐,該管理會於9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並無於任期中得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以董事長為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其選聘、解聘及改聘,攸關財團法人能否正常運作,是捐助章程未記載董事長解聘事項,雖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然此一捐助章程上之缺陷,於依法補充完備前,百齡管理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即無依據,而難認屬「合法之變更」,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聲請時陳富雄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有代表百齡管理會提出本件聲請之權限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及黃重義等5人並非屬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原裁定敘明甚詳,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殊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