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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44號上 訴 人 陳勝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嘉義市市民,因訴外人吳石吉分別於民國95年2月6日、95年3月22日及95年4月3日具檢舉書向被上訴人檢舉財團法人臺南縣白河鎮(改制後為臺南市白河區,下同)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於坐落臺南縣○○鎮○○○段262-5、262-23、265-1地號公園用地及同段262-12、262-14、262-21、265-3地號道路用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神殿等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059096號函復業請大仙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在案。上訴人復於99年6月15日與吳石吉共同具文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未進行拆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該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作成駁回上訴人之判決,係以違法行政處分作衡量,並非以怠作行政處分為基礎作成判決,顯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前檢舉違章建築分二部分,一為公園、道路,一為倉庫,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所為之行政作業僅限於倉庫違建部分,至於公園、道路部分,依白河鎮公所民國95年2月27日所建字第0950001864號函、被上訴人99年9月8日府工使字第0990227581號函及被上訴人95年4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0068524號函,可證公園、道路部分係違章建築屬實,被上訴人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作成處分拆除違章建築,原審認上訴人所請無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