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劉惠祥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北部地區運輸大隊(下稱運輸大隊)上尉政戰官,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呈報參加職業訓練班,訓期為98年8月13日至12月16日,並出具書面報告自願於結訓後之次日辦理退伍,並切結不以任何理由申請續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依聯勤司令部屆退官兵職業訓練薦報作業規定第3點權責劃分,核辦薦訓上訴人報名國軍屆退官兵職業訓練獲錄取,並核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乃以98年9月9日國聯人管字第0980004092號令將上訴人職缺調整為部屬軍官。嗣於職訓期間,上訴人向運輸大隊申請撤銷職訓,前大隊長說明不同意之原因,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填具「軍官士官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由被上訴人所屬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呈報被上訴人辦理退伍作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980004956號令,核定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0時生效退伍。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4日國聯人勤字第0990001295號函覆知,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8年8月13日受訓迄9月1日申請復職並自請處分止,被上訴人於17日內竟已覓得遞補上訴人職缺者,實有違常理,復未見被上訴人敘明由何人遞補,詎原審法院就原額職缺調動情形及上訴人填具軍官士官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之緣由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謂無適當職缺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業已提出訴願表示解消申請自願退伍及職訓之意思,並請求回任原職,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業已行使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權利,故上開填具軍官士官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當不復存在,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率爾論斷,亦有違誤,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