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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69號上 訴 人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丁彩華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糧署東區分署於民國98年8月1日派員至設於臺灣省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抽檢上訴人所生產之「芝麻沙拉」,發現該產品於原料標示有機文字,並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農產品管理法)之規定,乃以98年8月27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397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品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於原料標示「有機糙米酢」,並以有機名義販賣,有違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099003024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產品既非有機產品,其未於品名上標示有機文字,自無違農產品管理法;至於有機產品之原料名稱,得以有機文字註記有機原料,亦得不予註記,故於原料標示上註記有機文字,並不當然即推定為有機產品,況系爭產品所用多種原料中,僅於糙米酢註記有機文字,並不得據此即推定為有機產品,客觀上亦難認致消費者誤解;復按農產品管理法所處罰之行為,應限於販賣且需以有機產品名義而販售始該當之,然上訴人係製造商且無法證明係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不得據此而處罰,是以,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不察,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誤解,致事實涵攝顯有錯誤,顯涉有法律原則性之見解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有誤解而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