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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劉陳月霞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係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中風、腦血管梗塞而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上訴人依其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審認,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應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合計新臺幣34萬元,乃以99年3月19日保受核字第099033004958號函通知上訴人,核付上開金額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即99年3月3日起逕予退保。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其因腦中風及左側大腦、橋腦梗塞等情形經1年以上追蹤治療改善無效,遺存神經障害致肢體機能喪失、需臥床並由他人照顧、餵食,且有聽障、失語、遲鈍、高血壓、糖尿病等,經上訴人之神經科診治醫師認定其神經科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當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規定作成給付,然被上訴人逕依未診治過上訴人之醫師意見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不當,原審法院未予指摘亦有未當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