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訴訟代理人 蔡惠雅被 上訴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鑑堂上列當事人間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臺北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98年下半年(即98年7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上訴人審查後,以99年3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2740300號通知書(下稱系爭核發獎勵金處分)同意核發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在案。惟因被上訴人前曾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予訴外人劉錦承之命令,經臺北市政府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7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8339914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19,771元在案。上訴人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99年7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7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法第44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而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考量其基金用途與促進身障者就業目的,其核發之獎勵金性質為金錢性給付措施,故獎勵之對象、標準與額度自得於有限資源內做出限制,既屬金錢性給付措施,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規定,對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得不予獎助或給予部分獎助,而此係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申請人條件成就時不予獎勵,自無不當;又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情節之輕重,顯非金錢多寡得予衡量,被上訴人對身障弱勢者,就區區萬餘元之微薄薪資,經上訴人裁處限期給付仍未予給付,其行為實屬惡極,情節堪稱重大,故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