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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3號上 訴 人 陳光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拒絕接受職務調動,經該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甚鉅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遂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乃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及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分別於97年2月27日第42次會議准補助上訴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984元、律師費4萬元;97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核予補助第2審裁判費159,768元、律師費4萬元在案。但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基金補助第3審裁判費158,976元及律師費4萬元,經審核小組99年4月6日第57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

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375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報告書而離職,並循序向法院提起確認雇傭關係及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嗣被上訴人竟拒絕承認其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詎原審法院無視被上訴人就與本件相同事件並無裁量權之情形下,竟率爾做出歧異認定,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審法院復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等事項並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逾越上開自治條例及補助辦法之範圍,復對申請事實認定迥異,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屬法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