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7號上 訴 人 林加民
林加起林書佃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連素秋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及未有占有事實,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以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馬祖地區於45年間開始實施戰地政務,連江縣政府雖於38年成立,惟並未設立登記機關,至60幾年間,馬祖地區四島五鄉之土地全屬未登記之土地。60幾年間,連江縣政府雖曾辦過一次土地登記,惟登記範圍不包括機場、港口、軍事基地或軍事禁區。直到81年間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於83年間開始實施土地總登記後,地區居民方得就其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即86年間剷平之鐵拳山)早期係屬禁止登記之軍事禁地,則83年之前,上訴人既不能行使權利登記,自有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適用,原審僅審酌被上訴人不實之主張,疏未積極查證,遽認上訴人於45年之前即可行使登記權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按連江縣政府就「連江縣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有無土地法第39條地政機關設立」而為之函釋可知,連江縣政府既係於62年間起方始辦理所轄各鄉地籍測量,並於66年間完成全縣約1/10土地登記,足徵62年之前,連江縣根本無可供民眾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地政專責機關。況於66年間連江縣政府即因上開土地登記之公告程序不合法而停止辦理登記,直到馬祖地區81年解除戰地政務,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後,始依土地法之規定,全面於轄內各鄉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又行政院就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而成立之專案小組,亦認定馬祖地區於81年解除戰地政務之前,確未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所定之登記機關。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申請土地測量申請時間為83年4月20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共同會勘,其地貌因87年北竿機場跑道東移工程剷除而變更,該址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祖厝,迄今仍在土地上云云不相符合,亦即上訴人現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38年開始至60年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由於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9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於50年已遭興建機場使用,另觀諸上訴人檢附相片,更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占有事實,座落山頭之建物為當初軍方建築物,此可說明系爭土地前已遭到軍方強占,就算上訴人先祖亦無法進入管領,況上訴人更加無法依民法遂行管領之力,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71條規定取得時效中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連江縣政府、北竿鄉公所於85年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上訴人價構,為間接占有云云,惟上訴人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無從認定,且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尚難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按83年5月11日始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而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月24日即經總統明令廢止,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時,既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且當時安輔條例業經廢止,而參諸四鄰證明所載,上訴人亦不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規定之情況,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又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竿鄉公所、連江縣政府查覆內容,足見上訴人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3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並無連貫,上訴人亦無法確切指出該土地契約書中之四界址是否為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土地契約書所載四界址「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待確定勝訴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職是,目前尚無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況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上訴人於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之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亦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上訴意旨所稱62年之前,連江縣根本無可供民眾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地政專責機關,直到馬祖地區81年解除戰地政務,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後,始依土地法之規定,全面於轄內各鄉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云云,姑不論是否可採,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契約書所載四界址「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亦無可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登記為所有人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