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楊順興
尤邱賢妹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代 表 人 葉吉祥
送達代收人 林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邱秀錦承租坐落高雄縣六龜鄉(現制為高雄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以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情事,乃予以受理。嗣上訴人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上訴人雖於15日內補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惟逾期未補正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被上訴人乃准出租人收回自耕及終止租約登記。惟上訴人另填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恢復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續租),被上訴人函復無法受理調解之申請,並以98年3月12日六鄉民字第0980002732號函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內政部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增設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限制,並將已有申請續訂租約,僅因為補證部分資料,即視為未有申請續訂租,其規定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詎原審未察,竟認上開手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並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其認定出租人邱秀錦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相關資料供原審勾稽核對是否屬實,原審亦未依法調查證據以其結果作為裁判之依據,竟認被上訴人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為合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雖未檢具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惟原審認為可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9,509元核計,經計算結果上訴人之支出顯大於收益,原審竟為相反認定,顯有違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未依工作手冊六(二)2(8)規定,提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則被上訴人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自非無據。又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必須由承租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始得據予審核。按依工作手冊六(三)6(2)C規定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計算,上訴人楊順興該戶得計入之收益為912,471元;另上訴人尤邱賢妹一戶之收益,為418,320元。再依工作手冊六(三)6(2)B規定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計,上訴人楊順興該戶之生活費為684,648元,上訴人尤邱賢妹96年度全戶最低生活費為342,324元。上訴人兩人96年度收益顯大於支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事由。依本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意旨,是縱不逕以上訴人未補正「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為由,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到期,出租人已不足維持其生活,承租人收益復大於支出,則出租人亦得收回自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